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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東小字第2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劉育承
被 告 吳威廉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東小字第22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94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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