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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東小字第2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黃光輝
被 告 張天利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東小字第23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簽立現金卡申請書,並領卡使用,約定遲延後之利息為20%,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而積欠款項,後大眾銀行將該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讓與原告,原告受讓債權時,被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2,120元,其中本金為18,524元,原告已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而被告卻未清償,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之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既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額。
又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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