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9,東小,261,2010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東小字第261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本院准予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4023號支付命令,業經被告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是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然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補字第26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項裁定業於99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且期間業已良久,有查詢簡表在卷足憑,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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