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7月11日承作被告日暉池上四季花
- 二、被告則以:這是一場大烏龍,系爭保固金業已清償。兩造除
- 三、原告主張上情,就協議書為兩造之授權人員簽立,且協議書
-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 (二)被告主張協議書係用以結清冷水井工程、溫泉井工程兩件
- (三)且證人許碩娟亦稱:也許溫泉井之記載有瑕疵,但我是針
- (四)被告雖稱其獲銀行核准貸款7,800逾萬元,無需僅為9,12
-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固金160,630元,被告以業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判決,原告雖於聲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游憲勇即信和行
訴訟代理人 洪兆雄
被 告 日暉池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越才
訴訟代理人 吳曜州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東建簡字第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7月11日承作被告日暉池上四季花園新建冷水井工程(下稱冷水井工程),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後兩造同意變更金額為1,606,300元,冷水井工程完工後,原告自97年9月16日起,陸續收受被告給付之1,445,670元,被告保留160,630元未付以作保固金(下稱系爭保固金),惟冷水井工程之保固期既已於99年1月11日屆滿,被告應將其工程款結清,未料被告以系爭保固金,已包含在兩造98年4月27日簽訂之溫泉井工程造價款協議書(本院卷第23頁,下稱協議書,該工程下稱溫泉井工程)內為由,拒絕付款,惟協議書既僅針對溫泉井工程所為,與冷水井工程無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固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630元及自9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這是一場大烏龍,系爭保固金業已清償。兩造除深水井工程(上述即冷水井工程)有系爭保固金未付外,另有簽訂契約由原告承作被告之溫泉井工程,總價為4,800,000元,後於97年3月14日變更為6,386, 356元,又於97年11月7日另追加563,850元,被告已給付5,134,093元,有1,816,113元未付,而因資金調度與原告工程瑕疵等爭議,雙方乃於97年4月27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將冷水井工程及溫泉井工程之未付款項,以總金額1,806,589元結清,被告並於98年8月28日給付完畢,故被告對原告已無欠款,即協議書實係用以結清上兩件工程之款項,其上僅記載溫泉井工程,乃被告疏失而誤植,且協議書與溫泉井工程未付款之差額僅9,124 元,被告無需耗費鉅大時間、精神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情,就協議書為兩造之授權人員簽立,且協議書簽立前,兩造間之冷水井工程有系爭保固金未付、溫泉井工程則有1,816,113元未付,協議書簽立後,被告已依協議書金額匯款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以上情置辯,則兩造簽立協議書時,係僅就溫泉井工程積欠工程款結算,或是兩工程所有款項一併結算,厥為本件重要爭執。
被告既不否認冷水井工程之系爭保固金債務,而主張業於協議書中結清,即應對此業已清償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
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
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
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
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
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可資參照。
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參之前揭判決意旨,並為保護交易安全,此意思表示一致或合意,係指雙方當事人展現於外部之言語、文字、舉動等表示行為,經由解釋客觀意義所認定之內容相互一致,非指當事人內心意思之一致,又意思表示包含客觀之表示行為,及主觀之表示意思、效果意思,而觀民法第87條至第93條關於意思表示主、客觀內容不同時之規定,皆先由客觀之表示行為發生效力,至於未經形於外部之主觀內容,依法撤銷前,均不生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撤銷之要件均有嚴格之限制,可知民法就意思表示之主、客觀內容不一致時,以客觀之內容為原則。
是一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主、客觀內容不一致之情形,其內心意思若非為他方當事人可得了解,亦無從依交易習慣而知悉時,自不為意思表示之內容,不成為契約內容,但該意思表示之客觀內容仍有效力,他方當事人對此內容表示同意,致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於客觀上係屬一致,契約仍依該客觀之內容成立。
(二)被告主張協議書係用以結清冷水井工程、溫泉井工程兩件工程等情,雖有證人即被告授權簽立協議書之人員許碩娟到庭證稱:當時因貸款銀行要求,要把工程做一次給付,而找各家廠商來談,我們是針對廠商談,不是針對個別契約,同一廠商如有多個契約,也是一次協商、結清等語。
惟協議書上記載「茲因甲以雙方就日暉池上四季花園渡假村新建工程」之溫泉井工程款事項進行協商」甚為明確,於「日暉池上四季花園渡假村新建工程」外,另加特別標明溫泉井工程,衡情,當不包括同為「日暉池上四季花園渡假村新建工程」之冷水井工程,否則何需特別將溫泉井工程特定在契約文字中?故自客觀上解釋其意思,在雙方意思可得了解之範圍內,難認協議書有將冷水井工程之系爭保固金一併結清之用意。
(三)且證人許碩娟亦稱:也許溫泉井之記載有瑕疵,但我是針對廠商擬定,原告區分冷水井工程、溫泉井工程,與我的認知不同,我的心態是全部給付的方式來談,我有講信和行的部分到此為止,我對冷水井工程、溫泉井工程區分不清楚,所有沒有特地提等語,亦自承協議書包含兩工程為其心中之認知,對外並為特定說明,參酌證人即原告授權簽立協議書之人殷紫玲證稱:因簽立協議書當時,被告僅剩下溫泉井工程之尾款未付,冷水井工程除保固金外都有付款,而保固金還沒到期不用付等語,核與冷水井工程契約關於保固金之約定相符,足見當時被告尚無給付冷水井工程之系爭保固金之義務,則原告於簽立協議書時既尚不欲請求系爭保固金,致於簽立協議書過程中未能得知被告有一併結清冷水井工程之主觀想法,不違常情,故證人殷紫玲所證:簽立協議書之過程中,冷水井工程未成為雙方協商之內容等情,並非無據,堪認許碩娟於簽立協議書之過程中,未向原告表示係針對兩工程款項一次解決之情,則原告簽立協議書之主觀認知、表示行為均是溫泉井工程,而被告表示行為亦是溫泉井工程,雖然被告主觀之意思乃包涵冷水井工程部分,惟就此既無明示或默示表現於外部,原告自被告之客觀表示行為,無從知悉其內心之表示意思、法效意思係包含冷水井工程之款項,被告所稱其與廠商均是一次結清之情,既非一般認知之交易習慣,復無法舉證原告就此點早已明瞭、或可得知悉,參諸上開說明,兩造就協議書之契約合致內容應僅限於客觀內容之溫泉井工程。
(四)被告雖稱其獲銀行核准貸款7,800逾萬元,無需僅為9,124元之差額,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等語,進而主張其毫無僅就溫泉井工程進行協議之動機,協議書係為了一次結清兩工程欠款等情。
惟兩造客觀上契約合致之內容已如前述,被告是否有動機簽立協議書,不影響其客觀之表示行為。
況簽立協議書前,溫泉井工程之未付款為1, 816,113元,與協議書上兩造則協議被告應給付之1,806, 589元,雖然差額僅9,124元,惟兩造對於溫泉井工程之施工內容與價金,就原告是否施工逾期而應罰款、是否擅自加深作業等已有紛爭,有被告提出之雙方往返存證信函、協調會議記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3至119頁、33頁),是兩造以協議書結清溫泉井工程之款項,並非僅能解決上述差額,尚能就溫泉井工程是否應付款、付款金額為何等糾紛達成共識,則兩造為溫泉井工程協議之動機即可能多有,因此,當被告對原告要求簽立協議書時,兩造既然就溫泉井工程已存有爭議,原告是否能單以協商之差額微小,即得而知悉被告係漏未記載冷水井工程?被告亦乏合理說明,尚難認被告就冷水井工程一併結清之情,有默示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無法舉證協議書達成合意之範圍包含冷水井工程之系爭保固金。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固金160,630元,被告以業已於協議書中一併結清為由抗辯,卻未能舉證以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爰有理由,應於准許;
此外,原告請求自9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惟系爭保固金於99年1月11日保固期間屆滿後始得請求,且原告除起訴主張外,卻未就曾經對被告催告之情,加以舉證,故被告應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日之99年5月7日翌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99年5月8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判決,原告雖於聲明中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故本院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聲明不拘束法院,不須諭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