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麥克迪諾馬變更為丁
- 二、被告己○○未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於96年5月22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
- 二、被告己○○則以:渠非贈與而是以1,200,000元之代價將系
- 三、被告乙○○另以:渠於96年8月21日與被告己○○協議離婚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抗辯原告上開債權未受損害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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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1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麥克迪諾馬變更為丁○○,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
丁○○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己○○未於民國99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於96年5 月22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後,在96年8月21日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街150號;
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乙○○,並於96年9月3日完成移轉登記;
惟被告己○○自97年8 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有本金250,688 元仍未清償,顯見被告己○○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乙○○之無償行為,有害原告對被告己○○之上開借款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法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己○○、乙○○於96年8月21日及96年9月3日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乙○○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於96年9月3日以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096東地所字第074870 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己○○則以:渠非贈與而是以1,200,000 元之代價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賣予被告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另以:渠於96年8 月21日與被告己○○協議離婚,約定渠支付被告己○○700,000 元,被告己○○則應將系爭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2分之1過戶登記予渠;
嗣被告己○○於96年11月間以系爭建物不止700,000 元為由,又要求渠應再行給付1,200,000 元,渠遂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借款1,000,000 元,復又向渠父甲○○拿了200,000元,湊到1,200,000元交給被告己○○,被告己○○並因此簽發面額1,200,000元之本票1紙予渠,故渠實係買賣而非贈與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
再者,被告己○○迄至97年8 月24日起才未依約履行,足見被告己○○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渠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尚未害及原告債權;
況且,原告應該已逾除斥期間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己○○於96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後,自97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有本金250,688元仍未清償。
㈡被告己○○於96年9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為: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且被告乙○○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被告乙○○抗辯被告己○○於96年9月3日雖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渠;
然渠係因無法忍受被告己○○一再積欠賭債,遂與被告己○○於96年8 月2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渠應交付被告己○○700,000 元作為償還賭債之用,而被告己○○則應將系爭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2分之1過戶登記予渠,嗣被告己○○以系爭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2分之1價值不僅700,000元為由,又對渠要求再另給付1,200,000元,渠乃以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向臺灣中小企銀借貸1,000,000 元,復又向甲○○拿了200,000元,湊到1,200,000元交給被告己○○,故渠實非無償取得系爭建物等語,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離婚協議書、存款明細、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67頁、第91頁至第92頁),復核與證人陳信伍證稱被告己○○、乙○○於96年8 月21日至其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約定被告己○○將系爭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2分之1過戶登記予被告乙○○,而被告乙○○則須支付700,000 元予被告己○○清償外面賭債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6頁),尚堪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乙○○先後支付被告己○○700,000元及1,200,000元,乃係因為離婚協議之約定,而非系爭建物之價金等語,固非毫無根由。
惟離婚協議內容本不純以消滅婚姻關係為限,夫妻協議離婚時一併約定監護權之歸屬、財產之分配等事項者,亦所在多有,當難僅憑被告乙○○與被告己○○協議離婚時,將被告乙○○應交付被告己○○700,000 元作為償還賭債之用,而被告己○○則應將系爭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2分之1過戶登記予被告乙○○之約定列為離婚協議內容,即謂被告己○○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係屬無償贈與行為。
易言之,被告間離婚協議內容包括消滅婚姻關係、監護權之行使、婚後財產處置等三部分約定,被告乙○○依離婚協議內容,於取得系爭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對等條件下,先後給付被告己○○700,000元及1,200,000元,仍不失有償行為之性質。
再者,被告乙○○與被告己○○離婚之後,應無任許被告己○○予取予求之理;
被告乙○○辯稱渠係因取得系爭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2分之1 ,才會在被告己○○以該財產價值不僅700,000元為由對渠要求再另給付1,200,000 元時,又湊錢交給被告己○○等語,衡與常情相符,尚非不可採信。
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乙○○間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之法律行為係無償贈與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己○○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無償贈與被告乙○○,害及其對被告己○○之債權等語,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且被告乙○○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抗辯原告上開債權未受損害、除斥期間已逾等語,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3條之3,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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