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9,東簡,147,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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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147號
原 告 林美智
訴訟代理人 王吉雄
被 告 林桂英

訴訟代理人 陳清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民國99年9 月23日具狀撤回上開對被告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被告於收受撤回書狀10日內未提出異議並於99年10月28日逕行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562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317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5分之11為其所有;

詎被告竟無權占有該應有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5分之11遷讓返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渠等依據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建物,且原告也已同意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及被告林桂英為系爭建物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5分之11及15分之2。

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

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準此,應有部分既係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實體物所劃分之範圍,自非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實體物。

原告經本院闡明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後,竟仍堅持其請求返還之客體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5分之11(見本院卷第47頁),顯有誤會,當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5分之11,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抗辯渠有權占有系爭建物云云,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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