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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166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段一四二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三○四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段一四二二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三○四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段14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係國有土地且屬2517號保安林地,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就系爭土地原告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自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而被告乙○○及被告甲○無正當權源,竟擅自佔用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04.809平方公尺之土地(另按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300號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所附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99年2月9日太地所測量字第0990000527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件》,甲部分區分為甲一面積104.578 平方公尺及甲二面積200.231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304.809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04.80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甲○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陳述。
被告乙○○則以:伊在民國78年系爭土地登記地籍前,就已經在其上種植釋迦等農作物迄今,且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當時為國有財產局,當時並未公告有保安林,嗣因擴大林務局編號2517保安林範圍由臺東縣政府代管,後管理機關又改為原告,致使伊現無法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應非保安林範圍,其由林務局管理,登記即有違誤,伊有向林務局申請更正土地管理機關,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
且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前經本院以 86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9 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另原告前起訴請求伊損害賠償(含請求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拆屋還地)等事件,亦經本院以 98年度東簡字第300號判決駁回在案。
據此可認伊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實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土地為國有,但在大甲林區內,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劃歸被上訴人管理之林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內,自有行使所有權人權利為請求之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地目:林、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此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 8頁)附卷可參。
又系爭土地係屬原告95年度檢訂第2517號防風保安林之範圍,此有原告95年11月14日東治字第0957103623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11月8日農林務字第0951730492號公告暨保安林登記簿(見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300號卷第106頁至第110頁)附卷可憑。
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暫行組織規程第11條前段「本局於臺灣省各地區劃分為若干林區,各設林區管理處」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第1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設羅東、新竹、東勢、南投、嘉義、屏東、臺東、花蓮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各林區管理處),掌理下列事項:一、林地管理、森林保護、林業推廣等事項」之規定,原告既為林務局之下轄單位,且有掌理係屬保安林之系爭土地之權限,自應堪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具有行使所有權人權利之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
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
同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乙○○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即附件所示編號甲一面積104.578平方公尺及甲二面積200.231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並將上開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土地暨其上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甲○,上開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土地暨其上系爭建物現為被告甲○現時占有使用中等情,為原告及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
被告乙○○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目前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乙○○既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自無從認定渠等為有權占有。
另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該等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乙○○及被告甲○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堪認可信。
另被告甲○僅係系爭建物之承租人,並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甲○拆除系爭建物,於法即有未合,尚無可取。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併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土地交還原告,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至於被告乙○○抗辯系爭土地之占用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87年度上訴字第198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在案及本院 98年度東簡字第300號判決駁回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甲部分,均足認伊占用上開土地並不違法,且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即為該判決賦予,伊為有權使用云云。
然查,被告乙○○占用系爭土地,雖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惟刑事判決無罪與被告乙○○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係屬二事。
又本院 98年度東簡字第300號並非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係就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拆屋還地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係屬程序事項不備且無從補正之情形,而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並無實體之認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
況被告亦自認其就系爭土地迄今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存在,業如上述。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會,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304.80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及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304.809 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因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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