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9,東簡,169,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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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東簡字第169號
原 告 羅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薛民安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簡易訴訟程序,除有特別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99年8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未以訴狀表明被告,經本院於99年10月12日調查程序當庭裁定命原告補正表明被告,原告乃於99年11月10日補正表明起訴時之被告為薛民安,惟薛民安已於96年3 月13日死亡而失去當事人能力等情,有資料查詢結果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調查程序筆錄、原告於99年11月10日所提準備狀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原告固稱其因薛民安已歿,故請求改以薛民安之配偶陳淑惠暨其他尚待查詢確認之繼承人為被告云云。

然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而當事人能力乃係無法補正之訴訟要件,苟若原告或被告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此與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得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之情形有別,應予辨明。

從而,原告以薛民安已歿為由,請求改以薛民安之配偶陳淑惠暨其他尚待查詢確認之繼承人為被告,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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