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9,東簡,191,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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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巴貴郎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被 告 李建平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東簡字第19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照明依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於民國70年6月5日取得坐落台東縣金峰鄉○○段60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金峰鄉○○段022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後,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出賣與訴外人林光明,林光明復將該權利讓與訴外人謝秀連,再由謝秀連轉賣訴外人巴進貴,原告則於83年間以價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自巴進貴買受同一權利,巴進貴除將該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外,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狀交原告收執。

嗣於90年10月問,李照明與原告協議,同意原告另行給付1萬元後,李照明願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移轉登記與原告,並於原告付訖上開款項後,即由原告陪同至金鋒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當場將印鑑證明交原告收執,嗣李照明往生,被告繼承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並完成登記為其所有,原告履經催討,被告均以伊未參與上開歷次買賣為由,堅拒將該權利移轉登記與原告,雖經原告迭次請求並向金鋒鄉公所申請調解,均不予理會,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既未拋棄其對李照明遺產之繼承,復自該遺產分割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自亦應繼承上開李照明之債務,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移轉登記與原告。

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原告與李照明之協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台東縣金峰鄉○○段022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云云。

貳、被告則:否認被告之父李照明生前於90年10月間與原告達成協議,於原告給付一萬元給被告之父之後,被告之父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名義云云,況原告所謂「協議」,既無協議書面證明,原告所謂約定應交付一萬元與被告之父,其約定之證據亦不明,再者倘被告之父於90年10月間既已與原告協議,何以當時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原因甚多,不能推論因系爭協議而交付,原告交付款項及買賣契約提出之證人係其妻與親人,雖非不能為證,然屬附和之詞其證明力何能採信,再者,依證人謝秀連證稱:被告之父李照明於60幾年時,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讓渡與林光明,林光明於60幾年時再讓渡與證人謝秀連之夫杜樹茂,被告之父於70年依法取得所有權並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杜樹茂嗣於70幾年讓渡與巴進貴,巴進貴於83年讓渡與原告。

被告之父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僅讓渡土地之耕作權與林光明,未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縱認系爭買賣成立,被告之父與原告之前手,均未曾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成立買賣關係,僅係成立系爭土地耕作權讓渡契約,原告自不得依買賣契約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苟因前手怠於向被告之父請求耕作權轉讓之權利,惟耕作權已不存在。

原告不可代位其前手請求被告逕移轉登記予原告(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072號、2211號判決、56年台上字第1330號、1337號判決參照),須起訴全部之前手逐一代位共同訴訟(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22號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參照),故原告請求,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

又依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準此規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 (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李照明於不詳時地,出賣與訴外人林光明,林光明復將該權利讓與訴外人謝秀連,再由謝秀連出轉賣訴外人巴進貴,原告則於83年間自巴進貴買受同一權利,巴進貴除將該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外,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狀交原告收執。

嗣於90年10月問,李照明與原告協議,約定移轉登記於原告之事實,業據被告否認之,故原告對於上開民法第242條之構成要件事實,自應負有舉證之責。

三、經查:㈠ 原告對於上開民法第242條代位權構成要件,未能舉證 ⒈原告主張伊之前手李照明及林光明與謝秀連巴進貴輾轉 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無非依據證人謝秀連本院之證述 ,證人謝秀連於本院證述係訴外人李照明跟林光明於60 幾年時候寫讓渡書。

讓渡土地給林光明。

嗣謝女之夫杜 樹茂約60幾年向林光明買系爭土地(價位二、三萬元) 。

並有交付讓渡書,嗣杜樹茂與李照明協議。

70年時杜 樹茂與李照明去辦土地權狀,李照明並交付土地權狀。

嗣於70多年時候將系爭土地以12萬元輾轉賣給巴進貴。

未簽立契約,直接將權狀交給巴進貴等語(見本院99 年 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①依證人所述並未能證明李 照明與林光明間買賣契約價金、買賣契約標的等契約必 要之點,②再者,依證人所述係李照明與杜樹茂間存有 買賣契約,而非存於李照明與證人謝女間,再由杜樹茂 出售系爭土地於巴進貴,核與原告上揭主張不符,③證 人證述李照明與林光明間之讓渡書,惟上開讓渡書已不 存云云,原告亦未能提出舉證證明系爭讓渡書存在之事 實。

⒉另原告所舉證人陳榮妹(原告之妻)證述伊交付李照明 當日係證人與子女巴孝紅二人前往,當場交付1萬元,並 拿印鑑證明云云(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本院詢以 當日1萬元係何人之金錢,證人則證述係子女出錢云云, 惟①依證人證述金錢係由子女出資,何以系爭買賣契約 之協議,竟係子女出資,而非原告出資,其證述豈合於 常理?②原告訴狀中指稱係原告付訖1萬元後,當日係原 告陪同李照明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云云,核與證 人所述不符,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與協議存在 ,其主張即無可採信。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伊與前手間有債之關係存在,即與 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要件不合。

㈡縱認李照明出賣系爭土地於林光明,再輾轉出賣於原告 ,上開輾轉買賣僅係耕作權讓與,並非所有權讓與,且 與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違背而讓與無效⒈①再者,依證人謝秀蓮證稱:被告之父李照明於60幾年時,將系爭土地讓渡與林光明,林光明於60幾年時再讓渡與證人謝秀蓮之夫杜樹茂,被告之父於70年法定取得所有權並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依行為時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同此)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土地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第16條「山胞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山胞保留地外,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

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

(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3075號判決可資參照),縱認上開輾轉買賣事實可資證明,惟林光明與李照明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既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如何出賣系爭土地,僅能認係耕作權之轉讓,則林光明輾轉出賣系爭土地於杜樹茂時,杜樹茂嗣於70幾年讓渡與巴進貴,巴進貴於83年讓渡與原告,皆僅能認係耕作權轉讓,核與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云云,即未相符,耕作權現既不復存續,則原告請求權自不成立,②況依上開規定,林光明與杜樹茂皆非李照明之三親等內親屬,則上開輾轉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皆係違反效力規定而無效,從而原告如何依據(無效之)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登記,其請求自乏依據。

⒉①又,依原告主張其與李照明間並無直接買賣契約存續(其主張協議,本院認無法證明,業如上述),其係輾轉買受系爭土地,惟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審理中,均未主張民法242條代位權,依債權相對性,則原告如何直接請求非直接當事人之被告移轉登記,縱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及行使代位權,須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林光明,再移轉於杜樹茂,再由杜樹茂移轉登記於巴進貴,再由巴進貴移轉與原告(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31號判決、46年台上字第422號、62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參照),原告未列訴外人等為被告,並為輾轉移轉登記之聲明,其訴自無理由。

②另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必債務人有權利而怠於行使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第三人已無權利存在,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

本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82年台上第3201號判決),本件上開李照明與林光明等人之耕作權讓與,均係違反效力規定而無效,則渠等債權既不存在,亦無從主張代位訴訟,從而,原告主張上開輾轉買賣契約與協議存在,即屬無據。

四、結論: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巴進貴及巴進貴等人對於李照明之間,就系爭土地均無買賣契約移轉債權存在,故原告基於民法第買賣契約及協議,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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