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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東簡字第19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高紹先之遺產限度內,給付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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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高紹先自民國89年至93年就學期間,邀同高溫涼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376,566元,約定借款均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第1至8筆借款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其中第7至8筆借款約定於額度80萬元,由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同意書」。
分次動用,其借款本金係借款人簽訂借據後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第1至6筆借款利息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5%機動計算,第7、8筆借款利息均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上開借款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連帶保證人對本借款債務,願與借款人負連帶責任,並願意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訴外人高紹先於93年7月畢業,依約應自97年12月1日起,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詎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66,1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詎高紹先已於97年9月13日死亡,故依法應由繼承人即其母甲○○負連帶責任,爰起訴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
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繼承篇施行法第1-3條亦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7紙及申請書影本8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為被繼承人高紹先死亡之母,且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資參佐,被繼承人高紹先與原告訂立臺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積欠款項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繼承訴外人高紹先之遺產限度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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