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81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由陳威仁變更為甲○○等情,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為之,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達仁鄉○○段56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部分(詳細面積以實測面積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管業;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 3月15日起迄交還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 3元之損害金;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本院於99年 6月17日會同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並命上開地政機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遂於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時,按上開地政機關於99年8 月31日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載面積,減縮上開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 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管業,並不為上開訴之聲明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查原告上開所為減縮訴之聲明,核與上開法條意旨相符,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以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為管理機關。
原告於98年 6月間受民眾檢舉,系爭土地遭被告搭設神壇及設立佛像,且被告亦於98年 8月26日提起陳情書,自承其於系爭土地搭建觀音亭已有30年之久,如以觀音亭使用之電話號碼(089)702-490之啟用日84年9月4日起算,其占用時間至少有14年之久,故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應屬無疑。
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占用之位置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為6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
另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當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行政院82年4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號函公布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自82年7月1日起,國有基地出租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計收租金,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65元(原告係依起訴時所主張被告所占面積60平方公尺為據,並按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元暨上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算標準為計算,計算式:60×11×5%×5=165 )。
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翌月起,按月給付租金 3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 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管業;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3月15日起迄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元之損害金。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占用現有道路,且系爭土地上之觀音亭原係候車亭,是當地造林人於48年開路造林時所建,原是供候車人所使用,為當地警察與居民所共知,且在57年登記計畫道路之前即已存在,原地上物中之佛像,早已由他人遷往他處。
又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非伊所建,伊無權拆除,且訴外人即原興建該地上物之造林人張漢威願出面與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談妥和解,不料卻遭受拒絕,伊僅是受張漢威之委託而管理觀音亭,至於98年 8月26日具名寫信給馬總統,只是代表興建觀音亭之人所寫,伊僅是工作人員,本件與伊無關,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亦是張漢威所蓋,原告應向張漢威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係屬無權占用,應負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之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損害金之義務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按不動產,為占有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之家屬所占有者,因此等人係無權占有人之占有輔助人,是不動產權利人訴請返還不動產時,僅需對占有人為之,而不需再列占有輔助人為被告,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
而前開所謂「其他類似之關係」,應自為指示之他人與受指示者間之內部關係加以觀察,諸如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縱受託人對於受託管理之處所有管領之力,因係基於委託人之指示而管理,自係委託人之占有輔助者,並非占有人,此乃解釋上之當然。
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非伊所建,伊僅係訴外人張漢威之受託人,受其指示而管理觀音亭等情,核與證人張漢威到庭具結證述「(圖片中的觀音亭是否你興建的?)我是出資人之一」、「(誰有權來拆除?)只剩下我 1個人有權利來拆除。
其餘出資人都已經往生了」、「我是委託宋先生去管理的。」
、「(什麼時候委託宋先生管理的?)民國70幾年的時候就委託宋先生管理。」
及「(被告上述有關於觀音亭他都聽從你指示來辦事有何意見?)沒有錯。」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相符,應堪採信。
另參張漢威於99年 6月17日本院會同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時,仍以關係人身份到場陳稱「我有權利全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益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由張漢威出資興建,目前僅張漢威有處分之權利。
而被告縱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之水泥地有管理之行為,亦僅係基於受張漢威之委託而為之,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僅為張漢威之占有輔助人,並非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地上物之建造人或所有人,亦非占有人甚明。
從而,原告以居於占有輔助人地位之被告為本件請求之對象,於法即有未合,要屬無據,委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 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3月15日起迄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元之損害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