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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東簡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柏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明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本院臺東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5日以裁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該裁定業於99年11月10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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