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東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四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於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1208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民國88年 6月16日東院任民執誠1854字第24756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已向本院提起 99年度東簡字第2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且若本件予以強制執行,聲請人勢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084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5,462 元,而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且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與 2年,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 2年又10個月,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是本院參酌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計算至本案訴訟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終結時之孳息數額為48,883元【計算式:345,462×5%×(2+10/12)=48,883,元下四捨五入】,應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9,000元為相當,爰以49,000元酌定為本件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