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9,東簡聲,2,2010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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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東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連帶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零參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九四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東簡字第三六號、第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於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894號執行事件,聲請人甲○○○、乙○○業已分別向本院提起99年度東簡字第36號及第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若本件執行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89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7,440 元,而上開各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法定數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簡易程序、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自應參酌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計算至本案訴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終結時之孳息數額,即為43,503元(計算式:307,440×5%×(2+10/12)=43,503元下四捨五入),以此酌定聲請人應連帶供擔保金額。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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