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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242號
原 告 朱美嬌
被 告 畢立言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一二八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30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12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0年7 月30日起至100年10月30日止,合計3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詎被告從未給付租金,且於租期屆滿後拒絕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賃期間所欠租金,及租期屆滿後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原訂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頂讓他人店面,而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形式上雖3個月簽約1次,惟實際上租期非僅3個月,租期尚未屆滿,且100年7月前之租金,被告均已如數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4頁)為證。
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期自100年7月30 日起至100年10月30日止,堪認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於100年10月30日屆滿,且原告於租期屆滿翌日即100年11月1日旋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有本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2頁)可稽,足見並無民法第451條規定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至於被告抗辯其因頂讓他人店面,而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形式上雖3個月簽約1次,惟實際上租期非僅3個月,租期尚未屆滿云云,並不可採,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為每月15,000元,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7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時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被告雖抗辯100年7月前之租金均已如數給付云云,惟原告並非請求被告給付100年7月前之租金,而係請求自100年7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時起所欠租金,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給付,應認原告上述主張屬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賃期間即100年7月30日起至100年10 月30日止,按每月15,000元計算之所欠租金,亦屬有據。
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不返還房屋,自租期屆滿翌日起,應給付按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期屆滿後即100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原訂租金1倍即每月1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亦應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依據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00年7月30日起至100年10月30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
依據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76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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