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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22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吳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
查原告最初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110 元,及其中123,073 元自9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捨棄違約金1,200 元之請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逾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應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按年息19.89 %計付利息,及應依約支付違約金(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詎被告自93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累積積欠新臺幣(下同)134,910 元(其中本金為123,073 元、利息為11,837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第18頁、第33頁)。
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 臺東市○○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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