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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28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胡昌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柒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玖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15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申辦現金卡使用,詎被告自93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49,935 元、利息688 元及帳務管理費100 元,合計350,723 元,及上開本金部分自93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萬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方式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為證,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均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3,8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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