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2,原東簡,4,20131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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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原東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聖慈
江豪傑
江秋姊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潘楊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即被告江惠美、江秋姊、江豪傑、江聖慈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上訴人即被告江惠美、江秋姊、江豪傑、江聖慈與其餘三位被告徐玉妹、徐慧美、徐自強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98,466 元,每人應負擔數額應平均分擔之,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13,409 元【計算式:198,466 ÷7 ×4 =113,409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應徵上訴審裁判費為1,8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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