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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東小字第141號
原 告 台東縣南王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洪萬誠
訴訟代理人 李諭芹
張小芬
被 告 林淑芬
李東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淑芬於民國81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以被告李東原為連帶保證人。
惟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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