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2,東簡,161,2013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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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東簡字第1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林志淵
施凱騰
陳致忠
被 告 陳捷文
黃尤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本件所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而供擔保物之價值為1,380,400 元【公告土地現值(元/ 平方公尺)×面積(平方公尺)=供擔保物價值,計算式:140 ×4,600 +140 ×2,280 +140 ×2,980 =1,380,400 】,依前開意旨,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額核定為1,380,400 元,應屬通常訴訟事件,惟誤分為簡易事件,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被告黃尤眉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本院應裁定將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再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既為1,380,400 元,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761元,惟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3,750 元,尚需補繳11,011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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