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2,東簡,235,201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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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235號
原 告 丁明輝即豅騰房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陳念方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下稱甲變更合意書),將其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委託原告銷售,因依約有3 日之契約審閱期間,故102 年1 月7 日簽訂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上記載簽約日期為同月10日,委託銷售期間則為102 年1 月10日至103 年1 月10日,又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上雖記載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惟實際底價為甲變更合意書上所載之450 萬元,嗣被告又於102 年4 月30日與原告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下稱乙變更合意書),將委託銷售價格降為420 萬元,降價期間則限定為102 年4 月30日至同年6 月30日,詎被告於委託銷售期間中之102 年6 月19日,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訴外人張育誠,並於同年7 月8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5項第1款第1 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委託銷售價格420 萬元6 %計算之報酬252,00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現況說明書)上之記載,兩造簽約日期係101 年1 月10日,且委託銷售期間為1 年,即101 年1 月10日至102 年1 月10日,嗣因原告之承辦人莊竣筌要求被告降價,兩造始於102 年1 月7 日簽定甲變更合約書,因委託銷售期間已屆滿,未再續約,僅係讓莊竣筌嘗試可否賣出,因此兩造102 年1 月7 日簽定甲變更合約書上之契約期間變更欄係空白,並無委託銷售期間之約定,且兩造雖於同年4 月30日另再簽訂乙變更合約書,惟契約期間變更欄仍係空白,並無委託銷售期間之約定,至原告提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上之委託期間欄所載「102 年1 月10日至103 年1 月10日」及乙變更合約書上契約期間變更欄所載「102 年4 月30日至102 年6 月30日」,均原係空白,係原告事後擅自填入,被告於102 年6 月19日以440 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與張育誠,並未違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日期欄記載102 年1 月10日,委託銷售價格欄記載500 萬元,委託期間欄記載102 年1 月10日至103 年1 月10日,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頁)可稽;

兩造簽訂之甲變更合意書,契約日期欄記載102 年1 月7 日,委託價格變更欄記載450 萬元,契約期間變更欄係空白,有甲變更合意書(見本院卷第9 頁)可稽;

兩造簽訂之乙變更合意書,契約日期欄記載102 年4 月30日,委託銷售價格欄記載420 萬元,契約期間變更欄記載102 年4 月30日至同年6 月30日,有乙變更合意書(見本院卷第11頁)可稽;

又被告提出之現況說明書上所載日期為101 年1 月10日,有現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39頁)可稽。

㈡惟被告確係於102 年1 月7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及甲變更合意書,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委託原告銷售,因依約有3 日之契約審閱期間,故102 年1 月7 日簽訂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上記載契約日期為同月10日,委託銷售期間則為102 年1 月10日至103 年1 月10日,又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上雖記載委託銷售價格為500 萬元,實際底價則為甲變更合意書上所載之450 萬元,嗣兩造於102 年4 月30日簽訂乙變更合意書,將委託銷售價格降為420 萬元,期間為102 年4 月30日至同年6 月30日,至現況說明書上所載日期101 年1 月10日,係被告書寫錯誤,該101 年應係102 年之誤植,業據證人即已離職之原告本件承辦人莊竣筌於本院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堪認屬實。

㈢雖被告於102 年6 月19日將系爭房地出賣與張育誠,並於同年7 月8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可稽,買賣價金為440 萬元,此為被告自承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5頁)。

惟證人莊竣筌於本院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在102 年4 月30日跟被告簽訂第2 份委託銷售價格420 萬元之契約後,有請公司上廣告,在5 月中旬被告打電話跟我說他臺北的兒子反對他賣房子,被告說房子不賣了,並說他兒子有看到我們公司放上去的廣告,要求把廣告下架,我在隔天公司開早會的時候就宣布被告房子的廣告下架不賣了,我的認知是當被告跟我講他的房子不賣了,我也跟公司表示被告說他的房子不賣了,並且把廣告下架,就表示雙方同意終止契約,因為雙方5 月就終止委託銷售契約,所以被告6 月把房子賣掉不算違約,我同意被告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證被告曾於102 年5 月間向原告本件承辦人莊竣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本件承辦人莊竣筌亦表示同意被告終止契約,應認兩造間之委託銷售契約已於102 年5 月間合意終止,嗣被告於同年6 月19日將系爭房地出賣與張育誠,並於同年7 月8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違約。

至原告主張莊竣筌並無同意終止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權限云云,惟兩造簽訂之甲及乙變更合意書上均明確記載原告方面之承辦人為莊竣筌(見本院卷第9 及11頁),依通常情形,就處理與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有關之事務,莊竣筌應有代受及代為意思表示之權限,原告上述主張,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5項第1款第1 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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