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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270號
原 告 洪瑞陽(原名洪正平)
被 告 劉柏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於民國98年6 月10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10月31日、票據號碼504576號、票面金額新臺幣4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02 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取得該院102 年5 月29日102 年度司票字第19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以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同年10月3 日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薪資所得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案號為102 年度司執字第11517 號,惟系爭本票之3 年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原告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517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簽發,原告故意變更地址讓被告找不到人,擺明是要逃避債務,被告並不知道本票有3 年消滅時效之規定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02 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取得該院102 年5 月29日102 年度司票字第19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以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同年10月3 日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薪資所得強制執行,本院受理案號為102 年度司執字第11517 號,經調上開本院執行卷核閱屬實。
上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8年10月31日,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3 年,於101 年10月30日時效已完成,詎被告遲至102 年間始向高雄地院聲請取得該院102 年5 月29日102 年度司票字第19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以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同年10月3 日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151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517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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