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2,東簡,282,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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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東簡字第2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譚碧仁
廖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查: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可資參照)。

查:原告本件起訴先位聲明乃係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譚碧仁訴請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01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即被告譚碧仁與第三債務人即被告廖建廷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爰核定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9,400元(即以系爭土地之現值442,200元及系爭建物之現值107,200元合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廖建廷最近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

二、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次查,原告本件起訴備位聲明係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及原告主張其對債務人即被告譚碧仁之債權額中之低者為準。

爰核定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5,960元(即原告主張其對債務人即被告譚碧仁之債權額)。

三、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再查,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主張核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之549,400元定之。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9,400元,從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1,990元,尚應補繳3,9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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