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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東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魏照華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113 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積欠相對人債務,經相對人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87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41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以其家庭經濟困難為由,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惟查,系爭執行事件業因聲請人存款不足執行無效果,已於102 年11月20日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予相對人而終結,且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提出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是本件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亦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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