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3,東小,190,201503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東小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烏玉玲
烏美花
李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年2月24日103年度東小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迄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9,5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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