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3,東保險簡,1,201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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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秀霞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89年11月1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祥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號),並附加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嗣伊於保險期間內之98年11月12日,因意外事故致受有頸椎傷害及左上肢機能障害等不同部位之傷害,分別已達系爭保險契約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系爭附表)項次1-1-4及項次8-3-10所示殘廢程度,則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應就伊所受頸椎傷害及左上肢機能障害,給付伊該2項殘廢保險金之和。

又伊於100年4月13日雖曾與被告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而同意被告針對伊所受頸椎傷害給付殘廢保險金40萬元,惟伊簽署系爭同意書時,治療尚未終止,則伊就左上肢機能障害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並未發生,且系爭同意書復未載明包含伊所受上肢機能障害在內,從而系爭同意書之效力自不及此部分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

詎被告竟以伊已簽署同意書為由,拒絕就伊所受左上肢機能障害給付殘廢保險金,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伊所受左上肢機能障害,按系爭附表項次8-3-10所示殘廢程度之給付比例,給付伊殘廢保險金40萬元【計算式:保險金100萬元×給付比例40%=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拒絕理賠之日起即10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99年10月11日以其因本件保險事故致受有「目前頸椎喪失大部分轉動功能」之傷害為理由,向伊請領殘廢保險給付,惟依原告當時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情形,尚未達系爭附表所示之任一款殘廢程度,是伊尚無庸給付任何殘廢保險金,然伊考量原告頸椎轉動能力確實受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且與原告長期投保關係始終良好等情,因而於100年4月13日同意以系爭附表「項目:神經損害,項次:1-1-4,殘廢等級:7,給付比例40%」所示之殘廢認定及保險金給付標準,給付原告40萬元之方式與原告和解,以平息兩造間殘廢保險金給付爭議,且原告亦同意伊就本件保險事故殘廢保險金之保險義務已完全履行,再無其他給付責任等情,並經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以資為憑,是兩造就被告因本件保險事故所生保險金給付義務業已達成和解。

再者,原告目前左上肢障害,乃係因頸椎傷害所引起,則縱令伊先前未予理賠並由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原告仍僅得依據系爭附表項次1-1-4之殘廢標準請求理賠。

此外,原告本件訴訟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手術後有「左上肢無力」等症狀,與系爭附表項次8-3-10所示「一上肢肩、肘、腕關節永均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殘廢程度,亦顯有不同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即原告因同一意外事故致成系爭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被告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

而系爭附表項目1、項目8復分別有就「神經障害」及「上肢機能障害」之殘廢程度為約定,惟系爭附表註1、1-1(8)另亦約定:「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訂等級定之」(本院卷第15頁)。

準此,堪認系爭附表項目1之「神經障害」,實包含因中樞神經系統障害所引起之四肢機能障害在內,從而就中樞神經系統障害所引起之上肢機能障害,自僅得按系爭附表項目1「神經障害」之殘廢程度請求給付保險金,不得再按項目8之「上肢機能障害」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否則即難謂無重複請求之情形。

查,兩造於89年11月10日締結系爭保險契約後,被告於保險期間內之98年11月12日,因本件保險事故發生致受有頸椎及左上肢障害,而原告所受左上肢障害係因頸椎傷害所引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並有系爭保險契約暨所附系爭附表及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分別於99年8月17日及101年12月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至19、22頁),業堪認定。

準此,原告所受左上肢障害既係因頸椎傷害所致,足認原告所受左上肢機能障害係因中樞神經系統障害所引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僅得按「神經障害」之殘廢程度請求給付保險金,從而難認有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2項前段所稱符合二項以上殘廢程度之情形,是原告就其左上肢障害請求被告按系爭附表項目8「上肢機能障害」、項次8-3-10之殘廢程度、給付比例給付保險金,已難認有據。

(二)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查,原告就本件保險事故業於100年4月13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載明:因本件事故致成殘廢之理賠,兩造達成協議,立書人即原告同意由被告按系爭附表第1-1-4項次認定給付殘廢保險金40萬元,且被告就本件事故殘廢保險金之保險義務已完全履行,嗣後再無其他給付責任等內容,有系爭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

準此,系爭同意書既載明兩造係就本件保險事故「致成殘廢」之理賠爭議達成協議,而未限縮於特定殘廢項目,自足認兩造協議範圍包含因本件保險事故所生一切殘廢保險金給付之權利義務在內,是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不包含其所受上肢機能障害在內等語,尚非可採。

再者,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兩造達成協議之內容,一方面既係使原告取得40萬元之殘廢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另一方面亦載明被告「就本件保險事故殘廢保險金之保險義務已完全履行」、「再無其他給付責任」等情,從而系爭同意書協議內容除使原告取得上開40萬元請求權利外,原告就本件保險事故依系爭保險契約所生其餘殘廢保險金請求權利亦已隨之拋棄,是堪認兩造確已就本件殘廢理賠之爭議達成和解,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拋棄其依系爭保險契約所生其餘殘廢保險金請求權利自已因和解而消滅。

據此,原告於本件訴訟再依系爭保險契約另為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殘廢保險金,益屬無據。

(三)至被告雖另主張:伊係因被告以不簽署系爭同意書即拒絕理賠為脅,迫於不得已而簽署系爭同意書,是系爭同意書之簽署顯有違民法第72條所規定之公序良俗;

且系爭同意書係被告單方面製作,並以限制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為其內容,致系爭保險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從而亦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及保險法第54條第1項等語。

被告就此則以:兩造按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和解時,原告尚未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任何一款理賠條件,自難認系爭同意書有何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及保險法第54條第1項所列無效事由,或有何顯失公平之處等語置辯(本院卷第29頁)。

查:1.按系爭附表項次1-1-4所載神經障害殘廢程度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而「神經障害等級」係綜合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等情,亦經系爭附表註1約定甚明(本院卷第15頁)。

準此,原告所受中樞神經機能障害自須達「永久」遺存之程度,始符合系爭附表項次1-1-4之神經障害殘廢程度之要件。

惟查,原告係於99年10月11日以其受有「第一、第二頸椎半脫位喪失大部分轉動功能」為由,向被告請領殘廢保險給付,並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99年8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佐,然上開診斷證明僅記載原告於第一、第二頸椎半脫位術後,「『目前』頸椎喪失大部分轉動功能」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保險金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46頁),自難僅憑該診斷證明書即認原告確已達「永久」遺存顯著機能障害之殘廢程度,從而原告請領上開保險給付時,是否已達系爭保險契約所訂之殘廢程度,非無爭議。

據此,系爭同意書以:由被告按系爭附表項次1-1-4之殘廢標準為給付,不再爭執原告所受傷害是符合請領殘廢給付之標準,而原告亦不得再為其他殘廢給付之請求等情為其內容,自屬兩造就上開爭議「互相讓步」以終止紛爭,是難認有何顯失公平而不利於原告之情事。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依民法第247條之1、保險法第54條之1之規定,應為無效等語,殊非可採。

2.此外,原告就系爭同意書之簽署過程有何背於公序良俗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難採信,且系爭同意書既係由兩造互相讓步而達成協議,其內容復未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更難認有何背於公序良俗之情事,從而原告此節主張益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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