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3,東勞小,2,201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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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東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董金榜
被 告 賴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0 年7 月間起,受僱於被告而在池上萬朝種植南瓜等作物,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下稱系爭僱傭契約),惟被告自101 年起即未給付工資,自101 年1 月起至同年4 月間,積欠伊3 個月又10天之工資共83,333元,爰依系爭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池上鄉調解委員會103 年民調字第013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郵局存證信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且證人劉徐秋蓉、劉秀玉均證稱:被告有僱用原告在池上萬朝種植南瓜等作物,且原告是當長工,原告有被欠薪水,但不知道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核與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種植南瓜等作物之事實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工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296元
合 計 2,2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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