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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東小字第1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被 告 高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為「桃園縣楊梅市○○○路000巷00弄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
而本院雖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居所地「臺東縣大武鄉○○村○○○00號」送達,惟經記載為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亦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無從認定該址即為被告之居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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