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3,東簡,30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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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304號
原 告 林正玉
被 告 張峯銘
張逸珍
張琇雯
石玉貞 現應受送達外國處所遷移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之方法:按被告張峯銘、張逸珍、張琇雯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五,被告石玉貞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峯銘、張逸珍、張琇雯各負擔十六分之五,被告石玉貞負擔十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峯銘、張琇雯及石玉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張峯銘有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伊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62號債權憑證,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571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同共有,迄今尚未協議或裁判分割公同共有關係為分別共有關係,致難以為強制執行,已損及伊權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張峯銘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張琇雯以:就分割之比例沒有意見,然因系爭土地為其父之財產,希望能完整保留等語。

㈡被告張峯銘、張琇雯及石玉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峯銘之債權人,而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62號債權憑證,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同共有,迄今尚未協議或裁判分割公同共有關係為分別共有關係,致難以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又原告主張分割之方法為按被告張峯銘、張逸珍、張琇雯應有部分各16分之5 ,被告石玉貞應有部分16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乙節,查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訴外人林幸慧所有,其子女即訴外人張智淵及被告張峯銘、張逸珍及張琇雯,於75年2 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為各4 分之1 ;

其後張智淵於90年10月8 日死亡,由其唯一繼承人即其父張英雄繼承;

嗣張英雄於98年1 月22日死亡,復由其繼承人即當時之配偶被告石玉貞,及其子女張峯銘、張逸珍及張琇雯繼承,各自之應繼分比例為4 分之1 ,有林幸慧、張智淵及張英雄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8頁、第52至57頁),且該比例為被告張逸珍所不爭執,而被告張峯銘、張琇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而被告石玉貞亦未爭執,是足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為被告張峯銘之債權人,而被告張峯銘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被告張峯銘之權利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㈢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性質上、使用上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以原物分配於各公同共有人即被告,亦無困難,並綜核被告張逸珍對系爭土地分割之意見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認系爭土地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以被告張峯銘、張逸珍、張琇雯應有部分各16分之5 ,被告石玉貞應有部分16分之1 ,應屬妥適。

五、綜上,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張峯銘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按被告張峯銘、張逸珍、張琇雯應有部分各16分之5,被告石玉貞應有部分16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又本件係形成判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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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度東簡字第3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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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目├────┤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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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東縣│卑南鄉  │利泰│    │640   │道│540.91  │公同共有│
│  │      │        │    │    │      │  │        │999999分│
│  │      │        │    │    │      │  │        │之999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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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東縣│卑南鄉  │利泰│    │650   │建│8.85    │公同共有│
│  │      │        │    │    │      │  │        │999999分│
│  │      │        │    │    │      │  │        │之999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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