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3,東簡,305,201506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305號
原 告 李原慰
李坤志
李元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李元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池上鄉○○段○○○○地號如附圖所示一二五○-A磚造住宅面積九十一點七三平方公尺、一二五○-B磚造蓋鐵皮住宅面積八十點九三平方公尺、一二五○-C磚造蓋鐵皮倉庫面積五十點八二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均予拆除後,連同一二五○-D面積四一七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柒佰零捌元或等值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或等值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池上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池上鄉○○村○○○0 號之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約計668.87平方公尺,正確位置及面積以勘驗實測後為準),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9,397元及法定利息。

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1250-A磚造住宅面積91.73 平方公尺、1250-b磚造蓋鐵皮住宅面積80.93 平方公尺、1250-C磚造蓋鐵皮倉庫面積50.82 平方公尺,均予拆除連同1250-D空地面積417.70平方公尺(下分別稱A 、B 、C 、D 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648 元及法定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多年,且於民國103 年7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搭棚作為營業用停車場,並搭蓋門牌號碼為臺東縣池上鄉○○村0 鄰○○○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曬穀場等(下稱系爭地上物),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系爭地上物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免於支付相當之租金,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所有權及占有利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及105 條規定,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各原告4,648 元。

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㈠、㈡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吳五妹所有,訴外人即原告戊○○、丁○○及乙○○之父李玉榮於李吳五妹過世時,擅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自己名下,然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李開蘭亦為訴外人李吳五妹之養女,應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告為李開蘭之子,亦得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

又被告為李吳五妹之養子訴外人李樹生之過房子,李吳五妹承諾被告享有李樹生之應繼分,故其應得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

另李吳五妹將系爭土地之A 、B 、C 及D 部分出租與訴外人鄧阿秋,其後鄧阿秋欲出讓承租權利及其上搭建之茅屋、豬圈、雞寮及倉庫,李開蘭與其夫訴外人溫朝達遂於60年8 月25日與鄧阿邱買受上開地上物,且部分價金代償鄧阿秋應付之租金,已承繼租賃關係。

而後茅屋因風災部分毀損,李開蘭夫婦遂於64年間將茅屋整修為加強磚造平房,另於73年間將原豬圈、雞寮及倉庫改建為木石磚造房屋使用迄今,且李玉榮未提出異議,故其自得依民法第426條之1 規定主張合法占有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吳五妹於14年與訴外人李金鼓結婚,李開蘭於20年10月7日出生,經李金鼓及李吳五妹於22年10月12日收養李開蘭為養女,被告為李開蘭於44年8 月15日所生。

㈡李吳五妹於45年5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於70年2 月10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李玉榮單獨繼承,並於70年5 月22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

李玉榮嗣於88年2 月11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戊○○、丁○○、乙○○及訴外人李源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李源進復於97年1 月10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

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戊○○、丁○○、乙○○及丙○○等四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

㈢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棚作為營業用停車場,並於A 、B 、C部分上設置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如附圖所示,1250-A為磚造住宅,使用面積91.73 平方公尺;

1250-B為磚造蓋鐵皮住宅,使用面積80.93 平方公尺;

1250-C為磚造蓋鐵皮倉庫,使用面積50.82 平方公尺;

1250-D為空地,使用面積417.70平方公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A 、B 、C 及D 部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關山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此有勘驗筆錄、關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19日東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至92頁),堪信屬實。

⒊被告執前詞辯稱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之權利存在,得行使占有之權利,則被告就權利存在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⑴被告辯稱為李開蘭之繼承人,而取得李開蘭就系爭土地所繼承之所有權部分:①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730 號判決意例可參)。

②查李開蘭於20年10月7 日出生,經李金鼓及李吳五妹於22年10月12日收養為養女,被告為李開蘭之子,及李吳五妹於70年2 月10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李開蘭於73年8 月24日死亡,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則於70年2 月10日李吳五妹過世時,李開蘭應為其繼承人。

然被告自陳因李吳五妹於67年時,曾拜託其等不要告李玉榮,因此遵守諾言,所以沒有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足見李開蘭於李吳五妹死亡後,李玉榮單獨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應已知悉李玉榮侵害其繼承權,然李開蘭迄73年8 月24日死亡時止,均未向李玉榮為爭執,則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因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前開意旨,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而由表見繼承人李玉榮取得其繼承權,故被告辯稱為李開蘭之繼承人,取得李開蘭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洵屬無據。

⑵又被告辯稱其為李吳五妹養子李樹生之過房子,而李吳五妹承諾被告享有李樹生之應繼分,故其應得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查李樹生於22年12月24日出生,於24年11月28日為李金鼓及李吳五妹收養為養子,有戶口名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而依被告陳報李吳五妹之繼承系統表,李樹生係於44年9 月17日死亡,為原告所不否認,應堪採認。

又證人即李吳五妹之姪甲○○證稱:我知道這件事情大概在44年時,因李開蘭招贅溫朝達,李吳五妹說,如果李樹生收養被告,土地就要給被告,因為李玉榮不同意被告給李樹生收養,後來就沒有登記收養,因為沒有過房,被告也沒有取得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足見被告當時未實際過房與李樹生為過房子。

至於被告提出慈善堂住持吳聰榮出具之104 年1 月5日證明切結書(見本院卷第78頁),僅得佐證李玉榮曾委託其請出李樹生牌位由被告奉祀,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或何時成為李樹生之過房子。

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70年2 月10日李吳五妹過世前,有何取得李樹生對李吳五妹之繼承權,或因而經李吳五妹承諾贈與之情形,故其所辯,尚難採信。

⑶再被告辯稱因其父母於60年8 月25日與鄧阿秋買受搭建之茅屋、豬圈、雞寮及倉庫,而承繼鄧阿秋與李吳五妹之租賃關係,於其父母過世後由其繼承,故依民法第426條之1 規定主張合法占有部分:①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又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

所謂不堪使用之原因,除因房屋本身材質與結構,在長時間正常使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壞外,尚包括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之自然毀壞,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

否則,在未明定租賃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一旦房屋遭受不可抗力之天災受損,出租人將永無收回之期,顯違雙方當事人租地建屋之原始目的而有失情理之平。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查被告辯稱李開蘭向鄧阿秋購買其上搭建之茅屋、豬圈、雞寮及倉庫等情,並提出60年8 月25日房屋出賣書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下稱系爭出賣書據),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自陳鄧阿秋要搬離時,因為有地上物,所以希望我們買回去,而且李吳五妹說地要給我們,但李玉榮沒有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且李開蘭自鄧阿秋搬遷後,仍繼續占用鄧阿秋搭建之茅屋,按租地建築房屋除當事人間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479 號判決意旨可參,故雖上開事實發生於民法第426條之1 制定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為相同解釋,堪認李開蘭承繼李吳五妹與鄧阿秋之租賃契約,租賃範圍包含建物即茅屋,及豬圈、雞寮、倉庫等附屬物所占用之附屬地。

③又被告辯稱茅屋因風災部分毀損,李開蘭夫婦遂於64年間將茅屋整修為加強磚造平房,二者具有同一性等語。

然查該茅屋之構造依系爭出賣書據所載,乃竹木造蓋草茅,而被告現占用之建物結構為加強磚造平房,有本院104 年1 月16日現場勘驗筆錄及加強磚造平房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至90頁、地115 至118 頁),觀諸現有加強磚造平房之外觀及構造,無從認定與鄧阿秋原興建之茅屋具同一性,而被告提出加強磚造平房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證明(見本院卷第190 頁),僅得證明李開蘭於65年1 月完成重建加強磚造平房,無從據以認定與原茅屋具同一性,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故難採認。

是以,茅屋於64年間因風災毀損,李開蘭復於同地建造加強磚造平房,足見原租地建屋契約約定之茅屋已滅失,揆諸前旨,該租賃契約雖未明定租賃期限,然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至茅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而茅屋於64年間茅屋滅失,則租賃契約亦即告終止,堪以認定。

④至於被告辯稱李開蘭於64年間於系爭土地興建加強磚造平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吳五妹未反對,而李玉榮於70年5 月22日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李開蘭仍繼續使用,且於73年間將原豬圈、雞寮及倉庫改建為木石磚造房屋等情,然縱上情屬實,亦無從認定李開蘭或被告與李吳五妹或李玉榮有何約定,故難認被告為有權占有。

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尚難採信。

⒋從而,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A 、B 及C 部分上之地上物為被告所有,是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依法洵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若干為適當之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觀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自明。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

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 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 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 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

土地法第115條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同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末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無合法權源而無權占用並使用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論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所在位置鄰近地區多為農田,非屬城市土地,且被告雖以加強磚造平房從事出租腳踏車之商業使用,然其觀光之商業使用受限於季節、氣候等因素影響,獲利非穩定且持續,故仍應受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 %之限制。

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已逾地租價格8%之上限,應屬過高。

依該地之公告現值、地目、地處狀況觀之,以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用途在該土地上使用之狀況、可能之利得及該土地之價值等情,應以8 %為適當。

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58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 年內(即98年12月24日至103 年12月24日)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各為3,719元【計算式:(91.73 +80.93 +50.82 +417.7 )×58×8 %×5 4 =3,71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2月25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時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系爭土地,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A 、B 及C 部分之地上物均予拆除後,連同D 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各3,719元,及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