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3,東簡,33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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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335號
原 告 昇鴻構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原
訴訟代理人 黃恭領
被 告 張麗雲(即劼宸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鋼構材料等數批,並由原告電鍍,連工帶料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01,390元,原告業已依約定出貨,被告已完成相關工程,並向業主領款。

惟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尚積欠386,861元,原告乃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兩造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陳述交易原委,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報價單、請款單、名片等資料,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契約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貨款386,86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6日起(起訴書繕本於103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爰無不合,乃予准許。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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