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3,東簡,340,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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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340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劉瓊蓮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香宏
被 告 許志宗
文金枝
許天賜
許秀柏
許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成功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千九百五十六點五四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一百五十九點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許志宗應將坐落臺東縣成功鎮○○○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都歷段都歷小段9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剷除(面積範圍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3年12月10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0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文金枝、許天賜、許秀柏、許秀玉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92頁、第111頁背面)。

核本件訴之追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許秀柏、許秀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地,經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許烏塗無權占用,並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上種植椰子樹及芭樂,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東縣成功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嗣許烏塗於96年8月6日過世,被告為許烏塗之繼承人,依法應承受許烏塗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

被告許志宗曾於96年間向原告成功工作站申請「違法濫墾濫建地區鼓勵人民配合返還林地拆除濫墾、濫建執行計畫」(下稱救助計畫),雖其後放棄申請救助計畫,惟其於救助計畫申請表就占用起始日期、使用現況分別填載「自80年7月1日起占用」、「種植椰子、菜園」,原告又於102年5月22日函請被告許志宗自行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益證系爭土地確實為被告無權占用,而系爭建物既由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自有拆除之權能,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予原告;

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自104年7月9日民事追加被告㈡狀(下稱民事追加被告㈡狀)之最後收受書狀繕本之被告收受日回溯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萬2,35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㈡狀之最後收受書狀繕本之被告收受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為87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述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56.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9.90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2,355元,及自最後被告收受民事追加被告㈡狀繕本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最後被告收受民事追加被告㈡狀繕本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3元。

二、被告許秀柏、許秀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許志宗、文金枝、許天賜則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作物芭樂是許烏塗種植的,就芭樂部分願意放棄,即便原告要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芭樂及椰子樹剷除,與其無關亦無意見,但芭樂部分之種植面積應該沒有那麼大;

至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則為日月堂,係許烏塗於68年所建,有門牌號碼及稅籍資料為證,就追加被告文金枝、許天賜、許秀柏、許秀玉部分並無必要,因為系爭建物已過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12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地,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上有種植椰子樹及芭樂,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上有系爭建物。

2.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椰子樹及芭樂為許烏塗所種植,系爭建物為許烏塗所建。

3.被告許志宗、文金枝、許天賜、許秀柏、許秀玉為許烏塗之繼承人。

4.系爭建物為被告許志宗、文金枝、許天賜、許秀柏、許秀玉自68年起居住至今。

(二)兩造爭執之爭點: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椰子樹及芭樂為許烏塗所種植,系爭建物為許烏塗所建,被告為許烏塗之繼承人,系爭建物為被告自68年起居住至今等情,為被告許志宗、文金枝、許天賜所不爭執如上;

而被告許秀柏、許秀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並未提出其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及相關事證,是其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除該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

故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3116.44平方公尺之土地,為無權占用,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所據。

惟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文所稱申報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及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而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施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最後一位被告許秀玉收受民事追加被告㈡狀繕本日係104年7月14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而系爭土地99至101年度期間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元;

102至104年度期間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元(見本院卷第12、65、113頁),而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而系爭土地近臺11線,步行至成功鎮農會信義分部約5分鐘,距信義國小約1公里,其上有被告之住家,並種植椰子樹與芭樂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是本院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合理。

而被告占用之面積為3116.44平方公尺,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4年7月14日起回溯5年至99年7月15日止之金額為2萬4,32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4年7月15日起之金額每月為436元(計算式:3116.44平方公尺×42元×4%÷12=43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4,323元,及自10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6元之不當得利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者,係被繼承人許烏塗96年間死亡(見本院卷第98頁)後,本件被告本身之不當得利,並無連帶給付之規定,是原告聲明此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等語,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

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99年7月15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3116.44平方公尺×36元×4%×169/365日=2,078元②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3116.44平方公尺×36元×4%=4,488元
③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3116.44平方公尺×36元×4%=4,488元
④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3116.44平方公尺×42元×4%=5,236元
⑤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3116.44平方公尺×42元×4%=5,236元
⑥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7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3116.44平方公尺×42元×4%×195/365日=2,797元 ⑦總額:
2,115元+4,488元+4,488元+5,236元+5,236元+2,797元=2萬4,3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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