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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東簡字第67號
原 告 陳泓亨
被 告 洪善楹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按追加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512元,該項裁定已於104年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1份附卷足稽,其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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