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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東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蔡學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此項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在監服刑中,所持有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已遭扣押,從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繳交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裁判費。
且查,聲請人目前在監服刑,監所依法應提供受刑人生活所必須之食宿等供給,則衡諸常情,聲請人於監所服刑期間,應無額外花費之必要,是足認聲請人於監所服刑期間所領取之勞作金收入,應可逐漸累積為相當之金額以供其自由支配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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