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4,東小,14,2015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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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東小字第1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張育維
郭啟良
被 告 陳仲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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