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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東小字第7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訴訟代理人 鄭欽懷
被 告 許永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租用編號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下稱系爭契約),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並終止租用。
被告至民國103 年8 月止,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459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於使用系爭契約之門號期間均正常繳費,於102 年10月間因案入監服刑始中斷繳費,因現每月勞作所得僅數百元,且需至105 年8 月始可服刑期滿。
倘期間依複利計算利息,將多出數千元之利息,故請求暫緩計息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申購3G專案手機優惠同意書、證號查詢欠費清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對原告負有8,459 元之債務,堪以認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於104 年3 月25日經被告簽收,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04 年度岡小字第132 號卷第12頁),而原告乃請求自翌日即103 年3 月26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非如被告所稱請求依複利計算利息,故原告之主張於法尚無不合,應為可採;
而被告辯稱應暫緩計息,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459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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