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4,東簡,11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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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10號
原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朱言貴
江世智
被 告 鄭程維
陳少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臺東縣卑南鄉忠孝路設有加油站(下稱中油初鹿站),被告甲○○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凌晨2時許,與2名少年(下稱系爭少年)共同於中油初鹿站竊取所有之龍柏木2棵,先鋸斷龍柏木後,由被告甲○○將龍柏木材以汽車搬離。

嗣被告甲○○於102年11月18日至19日間將上開龍柏木材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出售與被告乙○○。

原告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失龍柏樹2棵,市價20萬元,系爭少年已賠償原告6萬元,剩餘14萬元部分,原告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事實,無意見,亦無聲明。

(二)被告乙○○則以:被告乙○○是在不知情情況下收購龍柏木材,沒有參與被告甲○○的竊盜過程,所以損失不應由被告乙○○與被告甲○○一起賠償。

而且被告甲○○另案竊盜農田水利會7棵龍柏,龍田水利會以林務局的計算公式,只向被告甲○○請求賠償2萬多元。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針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加重竊盜罪,被告乙○○故買贓物罪,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而兩造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由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審酌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

關於原告對被告甲○○請求賠償14萬元部分,被告甲○○對於竊取龍柏之事實不爭執,則被告上開竊盜行為,鋸斷並搬取原告所有之龍柏,乃故意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失龍柏2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主張該龍柏價值20萬元,扣除系爭少年已賠償之6萬元後,向被告甲○○請求14萬元,被告甲○○復表示無意見,堪認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仍有14萬元未獲賠償,得依侵權行為上開規定,對被告甲○○請求賠償14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3月10日,有送達證書為憑)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必須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而「按贓物之故買,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在性質上無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

以故,贓物之故買人與實施侵占行為之人,尚難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查贓物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

是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決所闡釋意見。

本件原告主張之2棵龍柏損失,係指龍柏植株遭鋸除之損失,其損失於被告甲○○與系爭少年鋸斷並搬取時已經造成,被告乙○○買受龍柏木材前,原告關於龍柏植株之損害業已發生,其買受龍柏木材,與原告上開損害間,尚無因果關係;

此外,依原告舉證之結果,無法證明被告乙○○故買贓物罪對於原告損害之發生有何影響,堪認被告乙○○收買龍柏木材之行為非原告損害發生之原因。

是以,本院無法將被告乙○○收買龍柏木材之行為,評價為與被告甲○○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請求被告乙○○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爰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甲○○竊盜行為,故意侵害原告上開龍柏植物,造成原告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乙○○買受龍柏木材時,原告關於龍柏植物之損害業已發生,被告乙○○與被告甲○○非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乙○○收買龍柏木材造成原告權利受損。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14萬元及法定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乃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用,本件也無其他證人旅費、鑑定、測量等其他訴訟費用,無必要另行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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