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4,東簡,18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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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被 告 黃香耘(更名前為:黃捷莉即陳捷莉即陳美桂)
被 告 陳麗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香耘於民國92年4月17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⑴申請貸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自95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結欠本金253,764元,及相關之利息、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

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6日將對被告黃香耘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遂對被告黃香耘聲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544號支付命令,命被告黃香耘應給付原告系爭債務。

二、被告黃香耘為「脫產」而將名下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同段9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000 號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3日以買賣(下稱系爭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5年4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麗秀(收件字號為: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95年東地所字第030840號)。

故被告間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意圖脫產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核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原告於104年07月06日因閱覽系爭不動產登記登記謄本後始知上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債權人撤銷權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麗秀於民國95年04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5年4月11日向臺東地政事務所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下同)第78頁)}。

參-1、被告黃香耘則以:願意分期攤還,目前無法一次清償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79頁)。

參-2、被告陳麗秀則以:系爭不動產確係其跟被告黃香耘買受,是有代價。

被告黃香耘之債務跟其無關,希望被告黃香耘能夠清償這筆債務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79頁)。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第79頁至第80頁)。

一、被告黃香耘之原名:最早姓名為陳美桂、嗣改為陳捷莉、後依母姓改為黃捷莉、再改為黃香耘(第17頁:戶籍查詢資料)。

二、被告黃香耘於92年4月17日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因未依約清償。

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6日將對被告黃香耘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第64頁背面: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後,原告遂向本院對被告黃香耘聲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544號支付命令記載:「一、債務人(係指被告黃香耘,下同)應向債權人(係指原告,下同)給付新臺幣253,764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9日起至民國95年4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4月2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系爭債務)(第67頁:該支付命令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三、被告黃香耘將名下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核定之價額為1,289,750元)及同段9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000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核定之價額為97,450元)(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3日以買賣(下稱系爭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5年4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麗秀(即系爭所有權之移轉,第39頁至第61頁: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申請資料、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收件字號為: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95年東地所字第030840號)。

四、被告黃香耘於95年4月間在國內各經融機構之借款餘額各為:①華南銀行東臺北分行170千元、②聯邦銀行臺北分行254千元(第6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逾104年8月4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授信資料明細)。

五、被告㈠黃香耘、㈡陳麗秀於101年度、102年度、103年度之所得分別為㈠均無所得之記載,名下無其他財產;

㈡均在萬元以下,名下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第23頁至第29頁: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

六、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原告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80頁):原告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本院所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544號支付命令所載,原告確為被告黃香耘之債權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

二、原告無法舉證:被告間之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償:按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臺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8年臺上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在..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無違誤。」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香耘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麗秀乙情,有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申請資料、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

而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係被告黃香耘為脫產,與被告陳麗秀間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云云,但卻未舉證以實其說。

揆諸前揭規定,在原告尚未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確係有脫產之謀虛偽意思表示,及確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舉證之前,本院尚難逕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應為昭然。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726元(第3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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