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東簡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于泓任
被 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鄭裕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9月17日104年度東簡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誤為抗告),迄未繳納裁判費。
經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664,808元(即起訴狀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之總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7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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