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4,東勞簡,4,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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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古浩辰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
被 告 瑞晟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許貴蘭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混凝土預拌車司機,惟被告並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直至103年7月14日起,始為原告投保。

兩造約定之薪資給付之方式為按件計酬。

惟被告為迫使原告自動離職,自103 年10月起,以其不配合造成斷料及與同事發生口角為由,僱用外來之混凝土預拌車裝載水泥,藉以減少原告出車次數。

原告駕駛之混凝土預拌車,於卸貨時,因設備不完善,致水泥塵飛揚,造成空氣污染,影響員工及附近居民之健康,迭向公司反映,亦未獲置理。

被告更於104年3月21日以取走鑰匙之方式,迫使原告無法工作,經臺東縣政府勞工局協調後,其雖於104年4月份復職,然出車之趟次已顯著減低。

因上述情形均未改善,加上由其駕駛之車輛復經被告出售,原告遂於104 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原告自101年5月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於被告公司任職共3年2月,又被告曾以原告駕駛不當致車輛受有損害為由,自原告104年1月至同年5月之薪資中分期扣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車輛維修費用,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25萬6,287元並返還2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6,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1年5月10日起,擔任被告曳引車駕駛之運輸砂石、水泥、爐石業務,兩造並簽有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況原告之薪資單上亦記載『趟數』二字,益證兩造間係屬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就投保勞、健保之爭議業已載明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之約定,於現代社會中,或有勞工因債務或其他因素,會要求雇主不要勞、健保,當時被告亦認此為原告隱私,不便多問,直至103年7月14日原告要求被告為其加保,被告遂依其所請為其納保;

又原告係主動向被告公司之廠長即訴外人王新寶表示辭職之意,是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並無理由;

另原告曾因所駕車輛故障未即時停車察看,於行駛10幾公里後終致車輛受有車輪鋼圈、輪胎脫離、輪軸軸心與煞車骨磨擦,產生火花等損害,原告亦認確係自己之疏失,並於估價單上簽名,臨訟竟稱被告擅自扣款云云,其主張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自101年5月10日起至104 年7月3日止擔任被告曳引車駕駛,運輸砂石、水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出車明細資料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至10 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萬6,287元並返還不當得利2 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資遣費部分:1.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此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應推求當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一切事證綜合判斷,勞保之投保事業單位固為重要參考依據,但並非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參照)。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參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 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3)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僱傭契約關係,被告則抗辯其與原告間僅為承攬關係,並無僱傭契約等語。

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其名稱固為「承攬契約書」,惟契約之性質,並不以使用之名義為唯一標準,仍應觀諸契約中之權利義務性質加以判斷。

經查,系爭契約中有約定「承攬人(即原告)若有犯錯立刻道歉並立刻改進,不得推諉責任」(第4條)、「承攬人有3個月試用期」(第5條)、「公司嚴禁承攬人違規駕駛」(第6條)、「承攬人應遵守被告公司之行政作業規定,維護公司權益」(第7條)、「承攬人需符合被告公司管理規章標準」(第8條)、「承攬人不得從事與公司利益相違背或有損公司形象之行為,並有保密義務,不得侵佔公款、公物」(第9條)等事項。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從101年5月8 日開始進去工作,車子是公司的,我只出勞力負責開車,只要不要斷料就好了,趟數由我決定,薪資是以趟數計算,一趟是1,900元,以35 噸計算。

沒有底薪,也沒有打卡,沒有固定上下班時間。

薪水是每月25日的時候,先給當月已經跑的量2萬,剩下就是隔月10日才領。

103 年7月的時候,被告安插一個人說是管理原告之人員。」

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

又被告於本件亦抗辯原告將公司車輛駕駛有損壞情形,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苟為單純承攬契約,承攬人與定作人間並無如此強烈之指揮、懲戒之屬性,且從上開原告陳述、薪資單、系爭契約,均可認定被告可以實質指揮原告及給付原告薪資,已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3)經濟上從屬性。

(4) 組織上從屬性,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實屬僱傭契約無訛。

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契約係承攬契約並不可採。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3、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廠長王新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原告這次離職原因為何?)原告在104年3月19日有表示其與裡面的管理人員不合,有起口角,就休假二日,在這之前公司已經有考量原告開的車噸數較大,因為成本問題請原告開小一點噸數的車子,但原告回來之後表示車子變小了,他不想開小車,並向我表示那他就不要開了,要離職。

(問:公司是否有故意讓他出車趟數減少而使其收入減少之情形?)這部分沒有,這部分應該是視公司的工作量來決定。

(問:被告有無故意藏鑰匙而使原告上班有無找不到車鑰匙之情形?)因為當初公司要做替換,要將公司的大車換成小車,要原告開小車,但原告不願意開。

(問:公司有無逼他離職?)沒有,是原告自己親口答應要離職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

則依上開證述,原告係自願離職,被告並無不供給工作之情形。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3、5 款之情形,是原告據此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不合法。

原告終止契約既不合法,則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萬6,287元,亦屬無據。

(二)不當得利部分:1.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

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曾以原告駕駛不當致車輛受有損害為由,自原告104年1月至同年5月之薪資中分期扣款2萬元作為車輛維修費用為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固不爭執有扣薪2 萬元之事實,惟辯稱原告曾因所駕車輛故障未即時停車察看,於行駛10幾公里後終致車輛受有車輪鋼圈、輪胎脫離、輪軸軸心與煞車骨磨擦,產生火花等損害,原告已承認係自己之疏失,並於估價單上簽名等語。

查證人王新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29頁估價單,右下角是否為你簽名?上面是否為原告簽名?)是。

(問:據原告所述,是你們逼迫他要在估價單上簽名,是否有此情形?)都是和原告協商協調後,原告才簽字的。

(問:據原告所述,原告是車子在森永時就發現有異狀,即打電話跟你說,是否有此情形?)原告不是在森永打電話給我,是在大鳥打電話給我,是跟我告知車子有狀況有問題,我問他在何處發現有問題,原告告知說在森永即發現有問題,但沒有即時向我反應,是開到大鳥才打電話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所辯上開2 萬元之扣薪係原告應負車輛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屬有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要求被告返還2萬元,應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6,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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