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4,東小,117,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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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東小字第1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嘉霖
被 告 黃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8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嗣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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