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4,東小,80,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東小字第8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幕勤
林博源
被 告 吳盤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零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被告於民國90年8月間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際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銀行遲延利息。

被告至今積欠新臺幣(下同)86,013元,及其中本金29,811元自104年3月19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後規定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故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②臺北國際商銀於95年8月4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移轉讓予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復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公司合併,以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台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原告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

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不爭執積欠上開款項,僅擔心在監獄中沒有生活費,但原告在被告執行有期徒刑期間,不會對被告勞作金、保管金強制執行。

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13元,及其中29,811元自104年3月19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罹患癌症,花費均靠親友接濟,無能力還款,待出獄後,查清該筆款項後,再行協商清償。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對臺北國際商銀積欠上開款項,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消費繳款資料、帳務資料及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

關於臺北國際商銀讓與債權予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更名及公司合併,現由原告取得上開債權等情,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經濟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函文等資料為憑,被告不爭執積欠上開款項,是原告主張之內容,堪信為真正,被告應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清償。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即無不合,爰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因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