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4,東簡,12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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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林美宜
陳光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沈碧恕
複 代理人 賴郁彤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為袋地,須經由被告管理之同段7596地號國有土地(下稱被告土地)通行聯外。

而原告係於民國103年9月間向訴外人陳秀鳳購買原告土地,陳秀鳳先前即經由被告土地通行聯外,並向被告繳納補償金,故原告以前手通行方式繼續通行被告土地,始能與公路連絡,為使土地物盡其用,確保通行權利,乃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之被告土地,有路面寬度6公尺之通行路徑之通行權。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阻礙原告合法通行,本件無興訟必要。原告土地與知本路1段600巷相連之巷道(下稱系爭公路)間,雖隔有被告土地,但被告同意原告以系爭公路中心線往兩側起算,在路面寬度4公尺之範圍內,供原告通行;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汽車全寬不能超過2.5公尺,考量通行安全及車輛轉彎需要,路面寬度4公尺之通行道路,已足供原告土地使用,原告主張路面寬度6公尺之通行方法,則超過必要範圍。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為民法第787條第1、2項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

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本隨袋地狀態之存續與否、附近環境、使用用途等事實變更而異,故法院判斷通行方法時,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

被告雖同意在路面寬度4公尺範圍內,供原告通行,但原告認為其方法不符合需求,而另聲明主張路面寬度6公尺之通行方法,則原告聲明之通行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為本件之爭執,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787條上開規定中,明示「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文義,表彰袋地通行權之主要目的,雖在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並藉由通行之功能,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並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然通行他人土地之結果,既使通行地受有使用上之限制,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將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而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聯絡或更為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等情形。

亦即,民法袋地通行權係賦與袋地之權利人「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權利,而非使袋地最能發揮經濟效用之權利。

(二)原告土地與系爭公路,有被告土地相隔,相對位置如空照圖所示(卷第6頁),被告願意將沿系爭公路往原告土地方向延伸,經過被告土地位置,以系爭公路中心線向兩側各2公尺計算(路面寬度4公尺)之部分,即如附圖所示方法供原告通行,業經被告陳明。

考量原告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謄本在卷(卷第5頁),且被告提出之通行方法與原告土地現有之通行現況類似,復有現場照片為憑(卷第41頁),4公尺路寬又足供農業機具及車輛正常通行,堪認被告提出之通行方法,足以使原告土地發揮民法第787條所保護之「通常使用」之經濟功能。

然而,原告不同意被告之通行方法,另主張應有路面寬度6公尺之通行道路,參諸前述,路面寬度4公尺之通行方法,既已適宜通行,則原告主張之路面寬度6公尺通行道路,對於周圍地(即被告土地)之損害,顯然較被告提出之方法更嚴重,而逾通行必要之範圍。

因此,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與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要件不符,爰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非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內」,且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復不願意採行被告提出之通行方法。

從而,原告就被告土地,請求確認上開通行方法,聲明被告應將被告土地提供路面寬度6公尺之通路供原告通行,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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