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4,東簡,169,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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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69號
原 告 李王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2日執本院核發之91年東院瑜民執誠3212字第1137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債務人即訴外人李威儒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324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分別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受理。

本院遂以104年6月15日東院忠104司執玄字第832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李威儒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東大同路郵局內帳戶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4萬1,920元(下稱系爭款項)。

惟系爭款項實屬原告所有,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以李威儒為被保險人,原告為要保人,向中華郵政公司投保簡易人壽6年期吉利保險,原告於繳納首期保險費後,為方便繳款,另將未來之保險費75萬元轉存至李威儒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中,該帳戶為專戶,專用以代原告繳納保險費之用,系爭執行程序扣得之系爭款項並非李威儒所有,惟被告卻誤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款項強制執行,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款項部分之執行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款項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原告之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中,李威儒係連帶保證人,原告之主張有待商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命令、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郵局保險契約基本資料、原告提轉75萬元轉存系爭郵局帳戶明細表、郵局定期存單等為證(見本卷第6至1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而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債務人即訴外人李威儒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本院遂於系爭執行程序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款項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是本件應審究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款項為其所有而提起本訴,原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為本件起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亦為同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為其所有,為方便繳款才將系爭款項轉存至李威儒之系爭郵局帳戶中等語。

惟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

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否則不啻加重金融機關之審核責任,自將有害於交易之便利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縱原告委託其子李威儒將系爭款項保管,李威儒存放系爭郵局帳戶且已登帳完畢,則存款之手續業已完成,此際該筆入帳之系爭款項即為李威儒之存款甚明,堪認李威儒與中華郵政公司就該筆款項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而由李威儒享有系爭郵局帳戶存款債權,即其得請求中華郵政公司返還相同金額之金錢。

揆諸上開說明,消費寄託契約係在中華郵政公司與李威儒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並無就系爭款項請求中華郵政公司返還之權利。

換言之,縱原告主張該筆款項實為原告所有,非李威儒之財產屬實,仍屬原告與李威儒內部關係,系爭款項既已移轉予中華郵政公司,僅李威儒享有請求返還相同金額之權利,原告既非系爭郵局帳戶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款項自不得爭執為其所有。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款項非李威儒之財產,被告不得據以為強制執行扣押等語,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之子李威儒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予扣押李威儒於系爭郵局帳戶內之系爭款項,自屬權利之合法正當之行使,即無不合。

而原告主張該筆款項系原告之財產,被告不得據以為強制執行扣押其中部分款項云云,並非有據,業已論述如上。

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起訴,聲明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款項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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