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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傅殿雄
被 告 林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超過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20萬元本票、系爭40萬元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5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然伊陸續以匯款轉帳及現金方式向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235,000 元,且於民國101 年1 月底交付被告票面金額106,000 元之支票乙紙業經兌現,而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數額有爭執,故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而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二紙之60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持訴外人潘秋生簽發發票日期為100年9月30日、票面金額為1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潘秋生之本票),及潘秋生之身分證影本、警察服務證向其借款。
嗣其向潘秋生追償時,經潘秋生告知已將欠款交付與原告而清償完畢,其亦向原告確認,經原告口頭允諾該欠款由原告優先清償。
又原告於100 年11月1 日及101年1 月19日分別向其借款20萬元及4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故原告共欠其70萬元,迄今原告僅清償175,000 元,則系爭本票債權應尚欠525,000 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潘秋生曾簽發系爭潘秋生之本票與被告。
㈡原告簽發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發票日期分別為100年11月1日、101 年1 月19日系爭本票,其中系爭40萬元本票為原告直接交付予被告,而被告現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
㈢被告於104 年8 月12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經本院准予強制執行。
㈣原告已分別於101年之5月1日、5月12日、6月12日、6月14日、7 月5 日、8 月7 日、8 月16日分別向被告清償2 萬元、2 萬元、15,000元、25,000元、15,000元、1 萬元、1 萬元,於102 年12月5 日清償1 萬元,又於103 年之1 月4 日、3 月17日、5 月4 日及10月13日清償1 萬元、15,000元、1萬元、15,000元,共計175,0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金額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則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就票載金額20萬元及40萬元負發票人責任,即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執票人,堪以認定。
又原告主張已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時點向被告為清償,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已向被告清償共175,000 元,堪信屬實。
至於原告復主張尚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向被告清償其餘60,000元,及交付面額106,000 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部分,既未經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㈣再被告雖辯稱原告允諾該系爭潘秋生之本票欠款由原告優先清償乙節,然為原告所否認。
查被告雖提出系爭潘秋生之本票、身分證及警察服務證等影本為證,然僅得證明潘秋生曾簽發本票、及被告持有系爭潘秋生之本票、身分證及警察服務證影本,無從認定原告曾允諾該潘秋生之本票欠款10萬元由原告優先清償等節,故被告辯稱原告清償之175,000 元,優先用以清償系爭潘秋生之本票欠款10萬元,難認可採。
㈤從而,原告主張就到期日先屆至之本票優先清償,而系爭本票中,系爭20萬元本票發票日為100 年11月1 日,且未載到期日而為見票即付,堪認其本票債權先為到期,而原告已向被告清償175,000 元,則系爭20萬元本票債權逾25,000元部分,已因原告之清償而不存在,堪以認定。
而原告未提出其他向被告為清償之證據,則原告其餘主張(如關於確認系爭4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20萬元本票債權超過25,000元,及自發票日(即100 年11月1 日)起算年利六釐之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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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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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11月1日│200,000元 │(未記載) │本票裁定送達翌日│TH3458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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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1月19日│400,000元 │101年4月18日│101年4月19日 │TH2819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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