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4,東簡,347,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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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陳素臣
陳東榮
陳正利
賴陳美圓
陳正順
陳美香
陳美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公同共有坐落臺東縣鹿野鄉○○段○○○地號土地及同鄉中華段一○三一地號土地之遺產准予分割,應按被告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素臣、陳正利、陳正順、陳美香及陳美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乃以陳素臣為被告,並聲明:被告陳素臣所公同共有坐落臺東縣鹿野鄉○○段000 地號及中華段10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被告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以其餘被告亦為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而具狀追加其等為被告,並變更上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追加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被告,與上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陳素臣之債權人,前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8865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陳素臣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結果,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

被告及訴外人陳正得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林進金之子女,因繼承陳林進金之遺產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且於94年11月25日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嗣因陳正得死亡,且被告為陳正得之繼承人,故復於103 年12月8 日辦理繼承登記。

惟被告迄今尚未協議或裁判分割遺產,致伊難以強制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代位被告陳素臣之地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林進金及陳正得所遺留之遺產即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陳東榮及賴陳美圓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素臣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陳林進金及陳正得死亡後所遺留之全部遺產為系爭土地,並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為各7 分之1 ;

又被告陳素臣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其對原告所負債務,復怠於就其所繼承上開遺產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及77至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等證(見本院卷第18至55頁及第59至69頁)查核無訛。

又被告陳東榮及賴陳美圓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而其餘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足認上情為真實。

從而,被告陳素臣既已陷於無資力償還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復怠於行使其對被繼承人陳林進金及陳正得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以取得可供變價抵償其對原告所負債務之財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為保全債權之滿足,而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被告陳素臣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應屬有據。

㈢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性質上、使用上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以原物分配於各繼承人,亦無困難,並綜核本件遺產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認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而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陳素臣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形成判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與共有物分割之訴類似,均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亦為形式上之形成訴訟,本質上均屬非訟事件,是法院於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是本件雖依原告請求而准予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因而於形式上受敗訴之判決,惟就遺產分割之方法而言,實質上並無何造勝訴、敗訴之區別,從而本件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即有顯失公平之情,是本院審酌兩造間因分割遺產所得之利益及被告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等利害關係,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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