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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送達代收人 劉佩聰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 告 劉玉蘭
高雅伶
高佳豪
高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雅伶、高佳豪、高佳偉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高忠義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劉玉蘭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228,911元),及自民國8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雅伶、高佳豪、高佳偉在繼承被繼承人高忠義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劉玉蘭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高忠義(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於民國86年12月間向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申請汽車貸款,約定:貸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條);
若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則喪失其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第16條)(下稱系爭汽車貸款契約)。
而高忠義至89年3月16日止,尚結欠本金228,911元,及自8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第8頁至第10頁:催收卡查詢表)。
㈡嗣高忠義於90年5月間死亡後,被告並未為對高忠義之遺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劉玉蘭應概括承受高忠義之債務。
另被告高雅伶、高佳豪、高佳偉在高忠義死亡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97年1月2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繼承高忠義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爰依系爭汽車貸款契約、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3條第1項、97年1月2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系爭汽車貸款契約、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3條第1項、97年1月2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卷第3頁:裁判 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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