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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47號
原 告 陳彥合
被 告 簡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以華南銀行為付款行、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發票日、票據號碼分別為:⑴民國103年3月18日、GD0000000號;
⑵103年3月20日、GD8266235號;
⑶103年3月25日、GD0000000號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在案。
而被告既在票上簽名,即應負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給付支票金額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下同)第12頁至第13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給付支票金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4,760元(第29頁、支付命令卷: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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