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4,東簡,65,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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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6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邱瑞隆
被 告 王專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7年6月1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週年利率1.419%加個別加碼週年利率1.752%計算,如有違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以一個月為一期,分7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3年12月1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1萬4,674元。

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心償還,惟發生意外,名下之財產均遭法院假扣押,加上目前入監服刑中,實無法清償,待將來出獄後會想辦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借貸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債務人無資力既非給付不能之事由,且債務人對其應負之給付金錢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是被告所辯,尚非可取。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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