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5,東小,66,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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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姚宜玲
被 告 陳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向原告申辦國民現金卡,同時有現金卡及信用卡功能。

①現金卡部分得於約定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內借貸,契約第壹編第3、4、5、7條、第肆編第4條約定借貸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且每動用一筆借款,需另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則視為全部到期。

後被告未依約償還貸款,至92年9月30日止,共積欠本金28,785元,及自92年10月1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②信用卡部分,契約第參編第9條約定,未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時,按日息萬分之5.4,即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被告亦未依約清償,至93年3月15日止,尚積欠10,221元,其中本金8,926元自93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③原告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貸款及信用卡消費與相關利息、遲延利息。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85元,及自92年10月1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1元,及其中8,926元自93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融資查詢、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請求之利息亦符合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向被告請求現金卡、信用卡欠款,即無不合,爰予准許,主文合併諭知原告請求之金額39,006元(28,785元+10,221元),及其中28,785元(現金卡)部分之利息,暨其中8,926元(信用卡本金)部分之利息。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因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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